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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欧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组**号,现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组**号,现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栋**室。2020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排**道水贝路段永建金属材料厂。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龙川县**镇**街道**街道**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宿舍。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邓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邓某某、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招募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提供支付宝收款码,协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牟利。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支付宝账户收取,利用相关网络支付平台协助转移,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邓某某招募,亦在明知的情况下,采用上述手法协助转移赃款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6时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收到何某某被骗款人民币13000元,邹某某被骗款人民币6999元。被告人邓某某在收取上述赃款后,协助将该赃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给了被告人欧某乙领取。

2020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到了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276弄79号102室家中被骗款人民币4498.02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到赃款后,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给了被告人邓某某,再由邓某某转发给被告人欧某乙。同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到了冯某甲被骗款人民币3499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取后用以个人使用。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经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欧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欧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惠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于2020年2月18日被他人以做兼职刷单的名义骗取人民币4498.02元,并将该钱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2月16日被他人以购买游戏点券为由骗取人民币43000元,其中人民币13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被告人邓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截图,付款记录截图,证明其于2020年2月16日被他人以转账返利为由骗取人民币三万余元,其中人民币6999元直接转账至被告人邓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事实。

4.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其儿子冯某乙于2020年2月18日被他人以转账返利为由骗取人民币三千余元,其中人民币3499元直接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欧某乙就协助转移赃款沟通并互相转账的事实。

6.公安部电信案件侦办平台信息表,证明上述几名证人被骗钱款的流向与被告人之间的转账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述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的事实。

8.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邓某某、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共同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并发展利用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的支付宝账户收取赃款再转给他人指定账户内,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10.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应被告人欧某乙的要求,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同时让被告人吴某某用其支付宝账户转移赃款,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让其提供支付宝账户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并从中牟利,其中有一笔3499元的赃款被其使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邓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邓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利用支付宝等网络平台共同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邓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甲、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邓某某、吴某某均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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