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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欧某乙等破坏生产经营、诈骗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村干部,中共党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村会计,中共党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村干部,预备党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欧某甲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欧某乙、欧某丙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以及欧某丁(另案处理)为强揽在宁远县水市镇大欧家村所辖范围内的涔天河引水工程西干渠标段的工程,达到获取私利的目的,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21日多次通过当面授意、电话指使、现场组织等方式组织村民聚众在大欧家村路段阻工,殴打施工人员,故意毁坏工地财物,致使上述工地被迫多次停工,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经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上述工地施工项目因阻工造成损失总计人民币211219.24元。

2、诈骗罪

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在涔天河灌溉水渠工程大欧家施工标段征地过程中,伙同同村村民欧某戊、欧某己(另案处理),许诺给其二人每人500元的报酬,在政府工作人员审核过程中虚报祖坟数量,冒领补偿款。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伪造征地迁坟补偿花名册,从水市镇政府处以每席祖坟2200元的补偿标准,共骗取迁坟补偿款1540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各分得7200元人民币,欧某戊、欧某己各分得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灌区西干渠大欧家村路段阻工损失费用清单等资料;

2、勘验、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乙出于个人非法目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欧某甲刑事责任,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追究欧某乙、欧某丙的刑事责任。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夏瑜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乙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光盘肆张、检察内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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