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欧某乙、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欧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欧某乙、莫某某商量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发短信息冒充单位、公司、企业领导或者亲朋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欧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欧某乙、莫某某准备车辆、手机、电话卡、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及U盘等作案工,购买木马病毒,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将信息存储于笔记本电脑中使用。2019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在广西上林县白圩塘毛塘湿地将欧某甲等五名被告人抓获,当场收缴五菱面包车一辆、笔记本电脑、手机、U盾、U盘等物品。经电子数据检查,涉案公民个人信息10495条,诈骗内容短信息257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欧某乙、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且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该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欧某乙、莫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凯斌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欧某乙、莫某某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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