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2015年1月16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1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神校,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2007年1月19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3月15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6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声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此人无户籍信息,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第**社,现住原籍。2010年10月9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1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9年6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第**社,现住原籍。2012年6月26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8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盗窃罪,邓神校、陈声祺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上述两宗案件系共同犯罪,为便于诉讼,本院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3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共盗窃18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3323元。被告人邓神校共盗窃20起,其中盗窃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373元。被告人陈声祺共盗窃14起,其中盗窃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151元。被告人郑某乙共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244元。被告人欧某甲共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250元。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抢夺一起,金额为人民币7402元,系未遂。被告人陈声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五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和欧某甲在陵水县**镇**小镇(以下简称**小镇)**建工的宿舍区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甲的1部蓝色VIVO手机。
二、2019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和郑某甲三人驾驶电动车到**小镇寻找盗窃目标。三人行驶至陵水县**镇**村委会**小卖部对面的出租屋时,邓神校、陈声祺二人放哨,郑某甲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钟某某、张某甲手机共6部,并分给邓神校、陈声祺各1部手机。三人离开时,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事后,邓神校和陈声祺将电动车的四个电池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掉,将2部手机以人民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郑某甲将2部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掉,并赠予郑某乙1部手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157元;被害人周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害人王某乙、魏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四人手机因型号、内存不详均无法认定,被害人吴某甲电动车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二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547元。
三、2019年4月17日20时,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二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小镇**区**安置房,郑某乙在楼下放哨,郑某乙进入二楼的房间内将莫某某放在床头的1部苹果XR手机盗走。后郑某乙将该手机送给王某丙使用,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莫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88元。
四、2019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邓神校和陈声祺二人在**小镇**区门口盗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事后邓神校、陈声祺将该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拆卸,并把电瓶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所得款项已挥霍完。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856元。
五、2019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邓神校和郑某甲二人到**小镇消防站工地实施盗窃,邓神校放哨,郑某甲进入工地工人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康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吕某某手机5部,盗走王某丁钱包内人民币1090余元,后郑某甲分给邓神校3部手机,二人离开现场。2019年4月22日上午,邓神校将3部手机交给陈声祺卖掉,获利人民币480元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69元。其他4部被盗窃手机因被害人未提供被盗手机相关材料,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六、2019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二人驾驶摩托车到**小镇**安置房内盗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的珠江花环牌电线5捆,后二人将电线卖掉,得款人民币325元。
七、2019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邓神校和郑某甲二人在陵水县**镇**四期工地门口处盗窃宋某甲停放的一辆三轮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宋某乙所有。第二天,邓神校和郑某甲将三轮电动车的电池卖掉,得款310元,每人分得150元,剩余10元购买香烟。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5元。
八、201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和欧某甲二人在**小镇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行至**小镇**区B6-5-1时发现一处亮灯的宿舍,郑某甲放哨,欧某甲爬到二楼行窃,盗走被害人付某某放在宿舍床头的1部蓝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16元。
九、201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和郑某甲三人在陵水县**镇**工地民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杜某某、孟某某、张某乙五人手机共5部,郑某甲分得2部手机,陈声祺、邓神校分得3部手机,郑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杨某甲。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手机价值人民币1267元;被害人杜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被害人王某戊手机人民币973元;被害人孟某某、张某乙手机型号不详均无法认定,三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070元。
十、2019年5月份某日22时许,被告人邓神校和郑某甲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陵水县**镇**公司四期项目工地,邓神校放哨,郑某甲在一个集装箱房内盗走18捆电线。因电线太多,邓神校打电话让陈声祺帮忙,陈声祺到达**四期工地门口附近后,三人用摩托车将电线运走。第二天,郑某甲、邓神校将电线卖掉,得款人民币1200元并平分,后邓神校分给陈声祺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18捆番禺牌电线价值人民币2970元。
十一、2019年5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陈声祺和邓神校二人在陵水县**镇**四期工地集装箱房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后两人将电动车的电瓶拆卸,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掉用于吸食毒品。因被害人未提供被盗电动车相关材料,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十二、2019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陈声祺和邓神校二人驾驶电动车冒充工人进入陵水县**镇**工地,将工地现场的3袋扣件放在电动车上准备离开时被现场的工人发现,后二人逃跑,将扣件遗留在现场。
十三、2019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声祺和邓神校二人在陵水县**镇**四期工地外面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一辆十轮大卡车的两个蓄电池,二人将两个蓄电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后陈某丙发现该蓄电池为其表哥陈某乙丢失的蓄电池,遂将两个蓄电池归还陈某乙。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40元。
十四、2019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邓神校和陈声祺二人驾驶摩托车在陵水县**镇**村**水泥店门口盗走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水电工程施工组放置的三捆番禺牌铜芯电线,并将三捆电线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卖至距离**水泥店约30米的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95元。
十五、2019年4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邓神校驾驶一辆电动车在陵水县**镇**村**水泥店门口将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停放的三轮电动车内四个电池盗走,并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掉。因该公司未提供被盗三轮电动车相关材料,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十六、2019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邓神校和陈声祺二人驾驶摩托车到陵水县**镇**小区别墅**房间后盗走深圳市**饰设计有限公司水电工程施工组存放在房间里的三捆带有插座中坚牌电缆,并将三捆电缆以人民币108元的价格卖给陵水县**镇**村附近的一个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63元。
十七、2019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邓神校和郑某甲二人到陵水县**镇**工地寻找盗窃目标。二人驾车到工人生活区的一家小卖部时,看到小卖部内有人睡觉,郑某甲进入小卖部内,盗走5包红塔山经典硬盒香烟、6包红塔山软壳香烟、6包黄鹤楼雅香金香烟、5包云烟(紫)香烟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并将香烟与邓神校平分。因被害人未提供被盗手机相关材料,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十八、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邓神校和郑某甲二人驾驶摩托车在陵水县**镇**建工项目部车棚盗窃被害人郑某丙停放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2019年6月1日上午,邓神校、陈声祺二人将盗来的摩托车卖给**镇**村民王某庚,得款人民币1500元,邓神校、陈声祺二人在**镇花费300元,并将剩余1200元进行分配,郑某甲分得600元,邓神校分得500元,陈声祺分得100元。该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丙。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00元。
十九、2019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和陈某甲三人在陵水县**小区别墅C3-67附近,盗窃蒋某某停放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之后,盗窃杨某乙停放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共计盗窃电瓶9个。之后,三人将电池以450元的价格卖掉,每个人获利150元钱。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346元。
二十、2019年6月5日18时,被告人欧某甲、郑某乙和郑某甲三人在陵水县**镇**小镇**区**安置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何某甲二人的手机,欧某甲、郑某甲各分得一部。郑某甲将分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杨某甲,刘某某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手机价值人民币2432元;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607元,二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039元。
二十一、2019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和郑某甲三人在陵水县**镇**村**村委会门口旁的阿某某废品收购站,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十个旧电瓶及废纸箱、废铁等,之后三人将废品卖得人民币105元,将十个旧电瓶卖得人民币520元,盗来的三轮车卖得人民币7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认定共计人民币5795元。
二十二、2019年6月16日9时,被告人邓神校和陈声祺二人在陵水县**镇**小镇**小学附近的安置房门口盗走被害人符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两轮电动车,并于当天下午,将该电动车卖掉,得款人民币400元,邓神校与陈声祺各得200元。因被害人未提供被盗电动车相关材料,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二十三、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邓神校和郑某甲二人在陵水县**镇**小镇**工地的仓库内盗走22捆电线,并将电线卖到陵水县**镇**村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500元,郑某甲分得800元,邓神校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毅连牌铜芯电线22捆价值人民币3388元。
二十四、2019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和郑某甲三人在陵水县**镇**小镇**工地仓库盗走毅连牌电线19捆,并将电线卖到陵水县**镇**村张某丙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200元,三人在黎安镇消费100元,后郑某甲分得400元,邓神校与陈声祺共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毅连牌铜芯电线19捆价值人民币3259元。
二十五、2019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邓神校和陈声祺二人在陵水县**镇**公墓地附近的废弃工棚旁盗走被害人彭某甲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并将车上的五个电瓶拆出,以225元的价格卖掉,车架遗弃公墓地路口,该电动三轮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
二十六、2019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甲和郑某甲二人在陵水县**镇**小镇**区B2-2-1还建房盗窃被害人何某乙的1部OPPO手机。因被害人未提供被盗手机相关材料,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二十七、201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郑某乙和郑某甲三人到达陵水县**镇**小镇**区后,郑某乙在楼下放哨,郑某甲、欧某甲二人在B11-5-2还建房内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石某某手机各1部,欧某甲在B11-4-1还建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丁手机1部和人民币500多元。三人离开B11区之后,欧某甲将张某丁被盗的手机分给郑某甲,其他的东西全被欧某甲拿走。事后,郑某甲将该手机卖给杨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1元;被害人常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2元;被害人石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682元,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95元。
二十八、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和郑某甲二人在陵水县**镇**小镇**区B5-01#-02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丙停放的一辆红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2元。
二十九、2019年6月24日15时许,被害人汪某甲乘坐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途经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污水处理厂附近时,被告人邓神校驾驶摩托车载陈声祺靠近汪某甲和颜某某,陈声祺欲抢走坐在后排的汪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项链被抓断,陈声祺未得手,陈声祺、邓神校开车离开。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侦查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接受证据清单三份、海南随亨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资取货单三张、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发还清单三份、微信零钱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证中心中止通知书、陈记金银保证单等;
2.证人王某辛、林某某、程某某、张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农某某、王某丙、俞某某、汪某乙、谢某某、莫某某、蓝某某、黄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万某甲、万某乙、陈某丙、黄某乙、欧某丙、郑某庚、蒋某某、陈某甲、王某任、吴某乙、陈某丁、李某乙、张某戊、何某丁、闵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钟某某、吴某甲、张某甲、莫某某、李某甲、康某某、赵某某、金某某、王某丁、吕某某、付某某、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杜某某、孟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郭某某、郑某丙、杨某乙、何某甲、刘某某、彭某乙、符某某、彭某甲、何某乙、张某丁、常某某、石某某、何某丙、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邓神校、郑某甲、陈声祺、郑某乙、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乙、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邓神校、陈声祺、郑某乙、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郑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3323元、邓神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373元、陈声祺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151元,属数额巨大;郑某乙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250元、欧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244元,属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一次,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声祺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帮助销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神校、陈声祺盗窃怡海湾工地使用的扣件、抢夺被害人汪某甲的黄金项链,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伟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神校、郑某甲、陈声祺、郑某乙、欧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11册、检察内卷1册,光碟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