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3********,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驾驶贵A1****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某某、蒋某某),由三江往平江方向行驶,于20时30分,车辆行至平(江)三(江)线12km+30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边缘,坠入道路下方的河流中,造成乘车人刘某某死亡、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3.27mg/100ml;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蒋某某均无责任;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溺水死亡,蒋某某此次受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欧某甲第一时间积极施救,支付了蒋某某住院期间全部费用22566.6元,蒋某某对欧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了刘某某家属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9257.49元,刘某某家属对欧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家凤
检察官助理 蒋天桅
2020年9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榕江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