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欧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MA****的哈佛SUV汽车从宁远县**镇**村驶往太平镇下坠方向,行至太平镇杨家坪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欧某乙撞倒在地,造成欧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甲驾车逃逸。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欧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欧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于2020年1月2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
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 袁 蔚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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