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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交通肇事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2********,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一辆装载杉木的桂B****8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从融水县四荣乡花竹屯方向开往融水县城的加工厂,车上搭乘李某某、被害人何某某二人,当车辆行驶至融水县四荣乡**村**屯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灵,加上被告人欧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下山沟,期间,被告人欧某甲、李某某跳车脱险,被害人何某某因脱逃不急随车冲下沟底造成何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广西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死者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及通知书、收条、谅解书;5、证人李某某、欧某乙、谢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天青

检察官助理:覃小圆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17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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