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居**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欧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欧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302汤山御豪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欧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胡某某、欧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欧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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