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号,住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欧某甲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南线由某某村往某甲村方向行驶,21时19分,行驶至城南线某某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欧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16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欧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检察官助理 杨 毫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台江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918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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