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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29日被台江县公安局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欧某甲酒后驾驶贵H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路由*库往*中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东路、*局交口0Km+400M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欧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90mg/100m1,民警依法将欧某甲带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和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欧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欧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敦莉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村**组,联系电话1533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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