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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80********,侗族,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现因本案于2020年08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0时32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驾驶浙******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路桥区横街镇院前路与亿利达路叉路口时与路面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面设施受损。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6698】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欧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欧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欧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

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吴某某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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