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本县**镇**村家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前往**集镇其堂叔欧某乙的夜宵摊吃夜宵,吃过夜宵后欧某甲驾车准备回家,当行驶至安定镇老政府宿舍附近时,其觉得酒劲上来了想睡觉,遂进入**镇老政府宿舍并在宿舍一楼找了一个空房间睡觉。次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觉得睡觉时冷便在一楼走廊找了一个床单准备继续回房间睡觉,此时欧某乙恰好收摊回到宿舍看到欧某甲形迹可疑误以为是贼,便打电话告知房东曾某甲,被告人欧某甲听到后认为欧某乙冤枉其是做贼的,借着酒劲开始追打欧某乙,欧某乙跑至宿舍二楼其家中后,欧某甲将房门踢坏并手持一把椅子继续殴打欧某乙,后被欧某乙的妻子周某某劝开。被告人欧某甲离开后在附近的街边找了一把电子秤返回老政府宿舍院内准备继续殴打欧某乙,此时**派出所的民警余某某与辅警彭某某接群众报警后着警服赶到了现场,余某某上前抢夺电子秤时被欧某甲抓住右手背摔倒地,彭某某见状立即从身后抱住欧某甲,欧某甲继续挣扎与彭某某一起摔倒在地,随后民警余某某与辅警彭某某一起将被告人欧某甲控制住并将其带至**派出所。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和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饮酒后持C1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前往安定集镇修手机,当行驶至**派出所院路口一处商店时,其又在在商店内购买了一瓶“牛栏山”白酒喝了两口,之后被告人欧某甲驾驶摩托车进入**派出所内,称要向民警反映情况,民警发现欧某甲满身酒气且胡言乱语,遂将其移送给平江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处理,交警随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呼气测试结果为236mg/100ml。当晚22时30分,交警带被告人欧某甲在医院提取了血样用于酒精含量检验。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欧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秤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等书证;
3.被害人余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证人曾某乙、欧某乙、周某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现场执法视频、审讯视频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民警正常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一人犯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欧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 晖
检察官助理:钟 琦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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