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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欧某甲,小名欧某乙,性别: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乡**村**组。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20年2月9日被锦屏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至2月8日,被告人欧某甲在锦屏县新化乡新化寨村环城公路上,在其车内(车牌:贵HP****号、**牌、七座面包车)先后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

2020年2月2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某、欧某丙、杨某甲驾驶欧某甲车辆前往黎平县城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当晚2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刘某某、欧某丙、杨某甲在其车内将毒品吸食。

同年2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欧某丙、刘某某前往黎平县城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当晚2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刘某某、欧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五人在欧某甲的车内将毒品吸食。另查明,当日欧某丙、刘某某前往黎平县城购买毒品,欧某甲驾驶其车辆到新化寨村南阳路口接送。

案发后,经对欧某甲、刘某某、欧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欧某甲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供吸食毒品的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其通知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2份,接受、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调取的欧某甲驾驶的车辆信息,调取的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欧某丙等7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示意图、辩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欧某甲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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