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00000018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欧某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黎平县中潮镇鸣智酒店燕山分店开房,容留覃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三人在该酒店302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经对欧某甲、覃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四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壶、塑料吸管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吴某甲、覃某甲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6、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永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1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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