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诉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喜德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乡**村**组**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会理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凌晨0时,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另案处理)因疑似母亲阿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经商量后,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乙一同前往会理县**镇**村**组肖某甲家中,被告人欧某甲使用木棒、欧某乙使用石头将被害人肖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胸部、左上肢损伤均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肖某甲的病历等;2、证人肖某乙、石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欧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欧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欧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同时被告人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红梅
检察官助理:余永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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