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51年* 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酒后到宁远县中和镇慕头村被害人周某某家拖拉周某某,周某某对其酒后拖拉行为不满,用木方条驱赶欧某甲,随后被告人欧某甲用木板凳击打周某某身体左部位置,致使周某某左肩及左胸部等处受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欧某甲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乙、欧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颖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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