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所在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通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和欧某乙与欧某丙在宁远县**镇**村**完小东侧田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欧某甲和欧某乙与欧某丙发生打架,被告人欧某甲使用扁担将欧某丙的右手大拇指打伤,欧某丙使用木棒分别将被告人欧某甲和欧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欧某丙右手大拇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欧某乙头部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欧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欧某丙的陈述;3、证人欧某丁、聂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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