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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故意伤害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浏阳市人,现住浏阳市**镇**组**号。因吸毒,2017年9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8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将其驾驶的小车停放在本市洞阳镇府前路“光一电子商务厂”坪内,当其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现其小车被被害人彭某某的白色越野车挡住。随后犯罪嫌疑人欧阳某甲拨打白色越野车上的挪车电话,多次要求被害人彭某某将车开走,但被害人彭某某并未及时将车开走。而后被告人欧阳某甲看到被害人彭某某就在附近却不来挪车,遂用右手朝着被害人彭某某的左肩膀处打了一拳,导致被害人彭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欧阳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欧阳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688元,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欧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

2020年11月5日

附:一、被告人欧阳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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