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欧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等人因其母亲与陈某某、被害人黄某某住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欧某甲在与陈某某、黄某某的冲突中,欧某甲持瓷器罐将黄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黄某某的面部裂创长度累计6.0cm以上,黄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欧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2.证人陈某某、欧某乙、欧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望公物鉴(法临)字[2020]049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黄某某殴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欧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19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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