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欧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00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00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牌号为沪******的道路清扫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道G1503东侧约200米处时,恰逢被害人姜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半挂货车在该处发生单车事故受伤。后姜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被告人欧某甲在清扫现场时在货车驾驶室附近窃走一部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华为牌P40Pro手机藏匿自用。

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乙、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欧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姜某某一部华为牌P40Pro手机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欧某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号对面简易板房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后查获并扣押一部黑色华为牌P40Pro手机,后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证实,经评估,被告人欧某甲盗窃的黑色华为牌P40Pro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10元。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欧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_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