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3********,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号。2008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金箭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8元。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00元。
2、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家园**幢**单元地下车库,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欧派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同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于王某某处。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电瓶车款人民币2800元。
3、2018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欧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地下车库,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爱玛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于王某某处。
4、2018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欧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医院附近吴兴****咨询公司外工地,窃得嘉伦牌电瓶车一辆(该车无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后以250元的价格销赃于王某某处。
综上,被告人欧某甲盗窃作案共计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15号、湖价认字[202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可对被告人欧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183********);
2、公安侦查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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