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欧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3日至4月30日、自2019年6月14日至7月1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衡阳市常宁市、永州市祁阳县盗窃牛,其中张某某负责偷牛,欧某甲负责用自己的货车(车牌号为湘L3****)将盗窃来的牛运送至常宁市进行屠宰销售,并每次从中收取300-400元不等的运费,但张某某一直在赊账,尚未支付任何运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张某某在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家黄牛一头。经认定,这头黄牛价值人民币3400元。

2、2018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张某某在桂阳县**镇**村,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家母牛一头、小牛崽一头。经认定,这两头黄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00元、2300元。

3、2018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张某某在常宁市**镇**村,盗窃被害人陈某甲家黄公牛一头,在**镇**村,盗窃被害人袁某乙家黄母牛一头,黄牛崽一头。经认定,这三头黄牛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400元、5100元、1700元。

4、2018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张某某在常宁市**乡**村,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家水牛一头。经认定,这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3200元。

5、2018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张某某在桂阳县**镇**村,盗窃被害人龚某乙家黄牛一头。经认定,这头黄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L3****号牌小货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通话详单、行车轨迹、领条、健康检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龚某甲、欧某乙、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王某甲、袁某甲、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乙、付某某、袁某乙、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洪方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