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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组,现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单元**楼。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号门面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欧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2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黑色立马72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欧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附近被被害人发现后报案,被告人欧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谅解书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威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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