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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728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欧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欧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欧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宁波**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又铨(已起诉)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成立宁波**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等,虚构**公司资金雄厚、在全国各地有多项投资项目、合作项目等事实,组织被告人欧某甲等人通过散发传单、开讲座、销售保健品、组织老年人异地养老、旅游等方式,以年利率12%-21%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他人进行投资,从而以办理公司会员卡并充值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组织业务员以散发传单、打电话或上门宣传、在公司开讲座、砸金蛋等方式吸引50余名群众参与投资,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欧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欧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欧某甲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凤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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