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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锦屏县**乡**村**组。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6月1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并对非法携带的火药枪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锦屏县公安局对其释放;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锦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接到线索举报后到被告人欧某甲家中进行涉枪案件线索核查,欧某甲将其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和疑似射钉枪一支交给侦查人员,疑似枪支被依法扣押。2020年6月28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欧某甲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为私自加工制造,以火药为动力,枪管内可填装火药和弹丸,不能完成击发动作和正常击发,不具备进一步检验的条件;疑似射钉枪为正规工厂制造,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完成正常击发足以致人伤亡或失去知觉,应当认定为枪支。

同时查明: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1年2月2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欧某乙、石某某的证言;4.现场辨认、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5.枪支、弹药鉴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管理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刘调霞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988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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