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欧某锋,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宁县**街镇**村**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欧某锋盗窃了被害人张某飞停放在广宁县南街镇鼎丰纸厂后门大排档门口的一辆常光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H10****)。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1769元。
2、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欧某锋盗窃了被害人欧某永放置在广宁县南街镇首约加油站前的广告牌铁皮。经认定,上述铁皮价值33元。
3、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欧某锋盗窃了被害人潘某金放置在广宁县南街镇鼎丰纸厂门口道路旁的电灯柱一根。经认定,上述电灯柱价值354元。
4、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欧某锋盗窃了李某某放置在广宁县南街镇首约加油站门前的一根拟用于悬挂广告牌的铁柱。经认定,上述铁柱价值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小霞
检察官助理:刘立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欧某锋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内附光盘三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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