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54号
被告人欧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小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欧波经过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与渝西支路岔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醉酒晕睡在人行道上,临时起意将张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一个装有100余元现金的黑色钱包及一部价值376元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扒走。次日张某某妻子曾某某电话联系欧波,表示希望欧波归还钱包等物品,后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欧波,欧波通过出租车司机蒋某某将手机及钱包内证件等物品归还,并将钱包内的100余元现金自己耗用。
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欧波在重庆市永川区西州宾馆附近茶楼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欧波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欧波盗窃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裸机壹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波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王茜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欧波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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