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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洋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24号

被告人欧洋,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欧洋在本市九龙坡区谢家湾万象城Y3门口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0克)和一包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30克)贩卖给购毒人员谷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捉获。民警从谷某某处扣押上述疑似毒品,从欧洋处扣押蓝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欧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前科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洋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静敏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欧洋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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