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欧瑞忠,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路**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瑞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欧瑞忠到龙海市**镇**路**号**单元**室洪某某家中,入户盗走姚某某卧室衣柜内现金643元。
2、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欧瑞忠到龙海市**镇**路**号**单元**楼**楼楼道间,准备入户进入洪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欧瑞忠到龙海市**镇**路**号**幢**室郑某某家,入户趁郑某某睡觉之机,盗走郑某某裤子内的现金200元。
4、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欧瑞忠到龙海市**镇**路**号**单元**室叶某某家,入户盗走叶某某放置客厅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225元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瑞忠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瑞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瑞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瑞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瑞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瑞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官助理:颜丽月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欧瑞忠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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