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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绍波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欧绍波,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大竹县******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绍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到其亲家王某某位于大竹县石子镇白安村**组的家中接孙女时,因被告人欧绍波家饲养的鸡吃了王某某种在家门口的蔬菜,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欧绍波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欧绍波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告人欧绍波及其母亲主动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人欧绍波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欧绍波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欧某某、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欧绍波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绍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绍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绍波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绍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丹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欧绍波联系电话1371249****;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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