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欧进明,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进明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进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以来,欧某甲(已判决)、欧某乙(已判决)、被告人欧进明等人在宁远县**街道***内街*巷*号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欧某甲在赌场内担任管事的股东,负责管理赌场、抽水等事项,欧某乙在赌场内担任是配摊子的股东,被告人欧进明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至案发,欧某甲、欧某乙从中各非法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欧进明从中非法获利600余元。
被告人欧进明于2020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欧进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进明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进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进明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进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欧进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欧进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进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 苏 颖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欧进明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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