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2013年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次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镇**街**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2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此次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于201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1日23时许,欧某丙(已判决)与闵某某因采砂场转让而产生纠纷,于是伙同被告人欧阳某某、邹某某和欧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共五人到达南江镇“串串香”夜宵店,五人在夜宵店内以拖拉的方式将闵某某强行拉上湘******黑色小车,因车辆坐不下,王某某未上车。在车上,被告人欧阳某某、邹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恐吓、威胁。在后排,被告人欧阳某某和欧某乙将闵某某强行夹座椅中间致闵某某无法反抗,然后由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欧某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闵某某被车上的人员打伤,并被四人非法拘禁长达一个多小时。
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闵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骨中隔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情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欧某丙、欧某乙、邹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欧阳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欧阳某某、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欧某丙、邹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认罪认罚相关制度,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在6个月至12个月的有期徒刑刑罚幅度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管制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3.认罪认罚具结文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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