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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凯、余春阳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欧阳凯,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052419831103001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长岭社区桃洪西路352号附1号,现住隆回县桃洪镇长岭社区桃洪西路352号附1号。2017年2月因赌博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春阳,男,1988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8060400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国营农场四队,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国营农场四队。2017年11月4日因吸食冰毒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罚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7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4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0日再次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凯、余春阳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欧阳凯、余春阳伙同袁斌、赵红艳(均已判刑)、陈艳林(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隆回县桃洪镇520主题酒店、隆回县桃洪镇豪杰宾馆(原长城宾馆)经营卖淫场所,招募多名卖淫女在场所内为前来消费的男性提供淫秽性服务,实行统一集中管理,聘请了张杰、秦韦韦(均已判刑)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嫖客,先后聘请王明(已判刑)、“阿国”(另案处理)负责收取嫖资。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初,欧阳凯、余春阳、袁斌、赵红艳、陈艳林等人租用隆回县桃洪镇汽车总站出口附近的520主题酒店的五、六楼两层共八间套房,组织多名女性(内部称“技师”)从事卖淫活动。余春阳、赵红艳负责招募、培训“技师”,聘请和管理从事宣传、接待、收费等工作的业务员,按照不同“技师”的身材、长相、熟练程度为每个“技师”编排固定的工号和收费标准(6、7、8、9、1字开头的工号分别对应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100元的收费标准),服务时间为90分钟至100分钟不等,“技师”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基本一致,包括调情、情趣表演、波推、口交、做爱等。余春阳、赵红艳招聘张杰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嫖客等工作,通过印制名片在县城内散发、网络宣传等方式招嫖。由张杰等业务员具体负责联系、接待前来消费的顾客,向顾客介绍“技师”、服务内容、价格。由王明跟单收费,并将每天收取的费用登记,赵红艳、余春阳、袁斌等与王明对账和交接。

2017年10月初,因隆回县桃洪镇520主题酒店房价高,赵红艳、袁斌、陈艳林、欧阳凯、余春阳等转而租用隆回县桃洪镇豪杰宾馆(原长城宾馆)三楼整层共十二间套房继续组织妇女卖淫。赵红艳、余春阳负责管理、招募、培训卖淫女,陈艳林、欧阳凯负责协调社会关系,袁斌负责跟单对账,聘请张杰、秦韦韦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嫖客和跟单收费。陈艳林又专门安排“阿国”在场所内跟数,详细记录房号、“技师号”、时间、房费、钟费、经手人等信息。赵红艳、袁斌、陈艳林、欧阳凯、余春阳将每天收取的赃款用于支付业务员工资、房费后,剩下赃款按各人所占的股份分配。2017年11月13日晚,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回县豪杰宾馆将袁斌、张杰、王明及赵红艳、秦韦韦当场抓获,同时抓获被组织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性七名和正在该场所嫖娼的男性三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城宾馆组织卖淫女卖淫收费登记资料、赵红艳手机支付转账记录、赵红艳提供给客人买单的微信收付款和支付宝收付款二维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同案犯袁斌、赵红艳、陈艳林、张杰、王明、秦韦韦的供述,证人杨某甲、赵某甲、黄某某、韦某甲、蒋某甲、栗某甲、胡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阳凯、余春阳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凯、余春阳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凯、余春阳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洪韬

2019年4月12

附:

1.被告人欧阳凯、余春阳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杨某甲、赵某甲、黄某某、韦某甲、蒋某甲、栗某甲、胡某甲、杜某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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