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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小波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欧阳小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小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欧某甲在宁远县**镇**村与欧某乙成等人打牌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欧阳小波将被害人欧某甲推倒在地上,致其尾椎受伤,欧某甲老公欧某丙见状与被告人欧阳小波发生肢体冲突,后欧某丙头部受伤。经永州顺源司法所鉴定,欧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欧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小波于2019年10月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小波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云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欧阳小波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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