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欧阳小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小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欧某甲在宁远县**镇**村与欧某乙成等人打牌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欧阳小波将被害人欧某甲推倒在地上,致其尾椎受伤,欧某甲老公欧某丙见状与被告人欧阳小波发生肢体冲突,后欧某丙头部受伤。经永州顺源司法所鉴定,欧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欧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小波于2019年10月1日被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小波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云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欧阳小波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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