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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阳市石鼓区******,2013年11月1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捌佰元,2016年3月21日因参与赌博被衡阳市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9年10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李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现租住于衡阳市珠晖区**路**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曰,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合伙在本市石鼓区**路**号**菜馆二楼开设牌馆,内设多张牌桌,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及麻将、字牌等赌博工具,招揽、容纳赌客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为赌客提供印有“人民休闲”红色印章的面额为5元、10元、20元人民币作为筹码,10元代表100元,5元代表500元,20元代表2000元。

2020年8月12日,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8人该牌馆内打“258”麻将赌博,罗某某、蒋某某、黄某某三人在牌馆打“十胡卡红黑”字牌赌博。当天21时许,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组织警力对该牌馆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及上述11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55180元。

自牌馆营业至被查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共计抽头渔利约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欧阳某某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陈呈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甲现分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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