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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1********,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益阳市建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合丰小区路段时,撞到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导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欧某某积极救治伤者,接民警电话后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费用。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欧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证件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承若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死亡原因鉴定书、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6.事故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欧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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