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住安福县**乡**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信合门口路段时,遇行人余某某在武功山大道洗手,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欧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安福县交警大队对欧阳某某进行了血液提取,经检测:从送检的欧阳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266.57mg/lOOml。2020年5月20日,安福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欧阳某某向余某某赔偿了损失12000元并已履行到位,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刘某、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和属性司法鉴定报告、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