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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81号 

告人欧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欧阳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面包车,从宿豫区顺河镇卓圩社区安泰家园小区西门出发,行驶至卓圩社区龙嫂路上,被民警当场查获。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15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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