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36212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村委会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6月12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38分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赣******)在道路上行驶,途经安远县**镇**道**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公安民警发现,执勤民警当即利用酒精测试棒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吹气酒精含量测试为117mg/100ml,欧阳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随后民警依法抽取欧阳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欧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神州[2019]毒鉴字第W0638号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志敏
检察官助理:何晓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欧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012****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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