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72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8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欧阳某某通过QQ网友得知可通过出租银行卡、电话卡获利后,在明知出租的银行卡会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仍按上线(身份待查)要求办理新的4张银行卡及2张电话卡,并寄往云南省,获利1000元。同年10月底,被告人欧阳某某让其丈夫曾某某办理5张新的银行卡及1张电话卡,并由被告人欧阳某某寄往云南,获利1500元。经核查,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诈骗91.8996万元,其中,经被告人欧阳某某出租的两张银行卡流转了10万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欧阳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2021年1月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9张银行卡供其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