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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为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欧阳某某携带二个打火机从樟树回到**镇**村**组家中,因家庭矛盾与中风瘫痪在家的丈夫朱某甲发生争吵,并拿起客厅内的一根木棍砸了客厅的东西,对朱某甲腿部进行殴打,朱某甲大喊救命,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和母亲付某某闻声赶来,看到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殴打朱某甲,二人便拿棍子与被告人欧阳某某扭打在一起,被附近的村民拖开,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儿子朱某丙来给朱某甲送饭,也上前将被告人欧阳某某拉住,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扬言要把房子烧掉。事后朱某丙将朱某甲、朱某乙及付某某送到昌付镇卫生院治疗。当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将大门左边第一个房间床上的被子用打火机点燃,随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准备上吊自杀未遂,因火已经燃烧起来屋内烟熏火燎,被告人欧阳某某被烟呛得跑了出去,被告人欧阳某某跑到昌付简家附近时碰到了正赶往火灾现场的村委会计陈某某,被陈某某当场抓住,交给赶来的昌付派出所民警。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欧阳某某放火烧毁的房屋及电视机等物品价值18095元。2020年3月9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欧阳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目前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病。被鉴定人欧阳某某作案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家属出具对其从宽处理的书面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消防调查报告、城乡建筑许可证、处理意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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