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地址**:安远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12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欣山大市场351摊位利用扑克牌做庄赌博,受害人欧阳某甲上前围观,并说欧阳某某等人在赌博时作假骗钱。遂欧阳某某与欧阳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欧阳某某手持旁边水酒摊上的一张木凳,将欧阳某甲的头部、手部、背部打伤,造成受害人欧阳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头皮挫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欧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欣山镇何氏超市附近,见对面的百草药房门口停放着肖某某的一辆白色东风本田汽车(车牌:赣******),由于欧阳某某与肖某某有过节,见肖某某的汽车,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该汽车,在砸的过程中,欧阳某某的手被汽车玻璃划伤,欧阳某某便从附近的一家五金店中买了把斧头,返回原地用斧头继续砸毁肖某某的汽车。经鉴定,被砸毁的肖金贱东风本田汽车损失价值为46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14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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