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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欧阳某某故意伤害案)

吉青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街道**自然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3时许,在吉安市青原区万商汇一楼肖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欧阳某甲与谢某某等四人正在打麻将,被害人刘某某在牌桌旁教谢某某吃牌时与欧阳某甲发生争执并用拳头互殴,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两人继续争吵时。欧阳某甲的儿子被告人欧阳某某闻讯赶来,与刘某某相互扭打,欧阳某某用右脚膝盖跪压刘某某左侧腹部,导致刘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8日,在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甲、肖某某、旷某某、谢某某等六位证人的证言可证实本案发生时间、地点、起因和刘某某被被告人欧阳某某伤害的事实。

2吉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左侧第7、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民警周某凌、刘某华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系主动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南芫派出所投案;青公(南)和解字[2019]0162号《刑事和解协议书》,可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可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赔偿款10万元,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证实其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身体致轻伤二级的事实,并认罪悔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安平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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