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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女,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乡大桥***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蒋某某在零陵区**乡大桥*村**组自己田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并侧倒在地。双方倒地后,欧阳某某右手抓住蒋某某的头发,并用脚踢被害人蒋某某胸部和腹部;同时,蒋某某手抓住欧阳某某衣领,也用脚踢欧阳某某。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侧第3、4、5、6肋骨骨折,其中第3、4、5肋各有两处骨折,属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欧阳三云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案发过程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意用脚将蒋某某伤,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欧阳某某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若依法赔偿到位,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利君

检察官助理:李阳生辉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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