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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2011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门前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欧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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