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区**街**号。201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我市西区VIVI酒吧对面的路边,趁被害人高某江在小汽车内睡觉之机,盗窃高某江身旁放置的一台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380元)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同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我市西区知己酒吧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恒睡觉之机,盗窃李某恒身旁放置的的一台OPPO牌(价值人民币480元)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我市西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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