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宜春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途径袁山公园附近山水名居公安局宿舍小区时,进小区查看后发现最里面的一栋楼二楼被害人肖某某家未安装防盗窗,遂通过爬围墙再爬上肖某某家窗台推窗进入肖某某家中,随后欧阳某某在肖某某家中盗得一部蓝色手机、一瓶贵州茅台酒、两瓶五粮迎宾酒及5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将被盗的茅台酒喝掉,其余两瓶五粮迎宾酒丢弃,并将被盗的手机以300元价格卖给其朋友“老莫”(待查)。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被盗的两瓶五粮迎宾酒价值196元,被盗茅台酒因资料不全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13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欧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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