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欧阳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骑共享单车到桂林市七星区**广场旁**网咖楼下,采取用手拉开电动车坐板,用套筒拧开坐板螺丝,再以老虎钳剪线方式,从被害人曾某某的电动车内盗走五块天能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后以人民币175元销赃。

2.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骑电动车到**校门口,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蒋某某的电动车内盗走五块天能电瓶(价值人民币242元),后以人民币175元销赃。

3.202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骑电动车到桂林市叠彩区**号**,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罗某某及其妹妹李某某的电动车内分别盗走五块天能电瓶(价值人民币504元)、五块超威电瓶(价值人民币295元),后以人民币350元销赃。

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曾某某、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碟二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