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3********,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达南路附近,进入由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水方源食品部,盗得各类品牌香烟20余条,变卖后获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已被其花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格兰晴天小区附近,进入由被害人司某某经营的三江超市,盗得各类品牌香烟10余条及人民币200余元,香烟变卖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已被其花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427元;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附近,进入由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佳得乐超市,盗得各类品牌香烟30余条及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872元。
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各类品牌香烟3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香烟照片等;
被害人夏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认定结论书、浙江省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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