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文山州马关县**镇**号**村委**街**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0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9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文山市**街道**栋楼脚,盗窃周某某电动车的六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41.80元。
2、2020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小区附近路边,盗窃管某某电动车的五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98.00元。
3、2020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号门口,盗窃姜某某电动车的四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官某某、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81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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