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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社区**街组**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被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肖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9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5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新化县**街道**街**洞附近盗得被害人肖某乙的VIVO手机。尔后,欧阳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了其盗得的手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欧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78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含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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